第1种观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第三条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著作权保护第六条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第九条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第十条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第十一条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第十二条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第十三条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第十四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第十五条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六条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第十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十三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四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1种观点: 著作权使用费能追缴的。根据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使用费,若使用者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协议、调解、仲裁、起诉等方式追缴费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软件著作权登记后不需要每年交费。软件著作权是自动取得,即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就自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软件著作权,国家建立了软件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软件著作权登记属于自愿登记,不像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注册登记等程序,因此软件著作权登记只需交纳一次性登记费即可,不需每年交年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 规定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四)登记证书费;(五)封存保管费;(六)例外交存费;(七)查询费;(八)撤销登记申请费;(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3种观点: 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使用作品后,使用人没有缴纳授权费用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缴授权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适用范围人民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著作权使用费是租型费吗著作权使用费是租型费,因为租型费是由著作权使用费、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支出、版型制作过程中发生的间接费用以及合理分摊的期间费用构成的费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转付使用费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将剩余部分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费如何收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费应当向使用人收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著作权使用商标吗两者是不能替代使用的,它们是有区别的。第一,保护的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是供人们欣赏、学习和阅读的作品,如小说等;商标权保护的是用于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和不同商品的商品和服务标记。第二,保护的条件和要求不同。《著作权法》可以保护两部主题相同的作品,只要这些作品具有独创性。但《商标法》不会保护在同一种或同一类商品上的两个相同的商标。第三,权利产生方式不同。著作权通常自动产生,不必经过任何登记或审查程序;商标则必须依法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授予合法申请人。著作权能否转让著作权能转让。《著作权法》第十条最后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由此可见,著作权是可以转让的。